| 刘某的妻子因在公司宿舍洗澡中毒身亡,经法院调解,2008年7月2日,刘某顺利地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该公司补偿的13.88万元补偿款的支票。
2006年12月19日,刘某夫妻从广东珠海市双双应聘到广西贺州市某公司工作,同月21日被安置到公司宿舍居住。22日午休时间,刘妻在公司宿舍的卫生间洗澡,因所使用的燃气热水器产生大量一氧化碳,发生中毒意外事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曾辗转于上海、贺州以燃气热水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为由将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证据不足而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1月,刘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将其工作的贺州公司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工作的公司承租房屋给员工居住,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和管理人,为公司员工提供福利时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疏忽过错,对刘妻的死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判决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4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6月27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公司补偿13.88万元给刘某,该款于2008年7月1日前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给刘某。 2008年7月2日,刘某顺利地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该补偿款的支票。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审判实践,第六条中的“他人”,不仅仅指消费者和进入该活动场所的非消费者,而且还包括该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第十一条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还包括雇主为了便于管理而为雇员安排住宿,雇员在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因此,生产经营企业、个体户为了员工福利待遇或管理方便而安排宿舍给员工居住,不能一放了之,应时时注意安全检查、监督管理,否则发生意外事故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